基于古典政治哲学的反思,可以发现人权主体是个体与集体(国家是最大的集体)的统一体,人权内容表现为标示着个人存在的公民权利与标示着集体存在的国家权力的统一体,人权价值具有绝对的地方性。
法律漏洞在法律方法上的救济措施可以是类推适用,但在法律中无法找到最相类似的条文时,则只能通过法律发现或法律续造等方法来救济,这时,民间法为法官发现法律、并用来救济法律之不足和漏洞,提供了最便捷的条件和规范依据。人们日常的交往行为,尽管和法律相关,但正如前述,法律要么备而不用,要么日用而不知,所以,在日常行为中,我们感觉不到法律的作用。
但尽管如此,正式法还可以运用于其他场合,例如宗教法。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体制,他们的成文法,也常由判例法整理、汇编和提升而来,所以,立法和法官智慧直接关联。它不仅在穆斯林日常生活中的影响大大超过了国家法的影响,而且在纠纷解决中,也直接影响着各类纠纷解决的方式,包括司法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行为规范是适用于大众的,是所有大众在日常生活中都能感知并被运用的。这不仅是对规范分析法学本身的鼓舞,而且更是对其法律自足性假设的鼓舞。
这是它和后面论及的司法一替代范型的重要区别。所以,用非正式制度来概纳民间法这一概念,也显然存在问题。[16]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
[12]孙笑侠等:《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15][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2][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4页注17。[5][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14]由此可见,所有的技艺都必须立基于知识和原理之上,没有对相关知识触类旁通的能力,也就无法造就出高超的法律技艺。如果一个法律职业者只知固守法典的字面意义,或者只懂得生搬硬套某个判例,那不仅会使案件的公正解决无望,同时也丧失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赖。
轻举妄动或品德恶劣的人决不能成为廉洁正直的法官。质言之,法律实践应当体现为一门超越简单劳动的复杂技艺。同样,一个对法律技艺一知半解甚至不知法律技艺为何物的普通民众,自然也就难以担当起法律职业者的角色。[9]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85年版,第40页。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还需要具备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较长的司法审判经历,通常能够使法官积累起许多独特的经验。[3]笔者认为,这种对立是完全不必要的。任何一门艺术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可以从书本上得到的,无论是绘画、写作还是法律实践。
(3)它在案件的解决中能够有益于解决纷争,并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具有任何科学手段所必需的有用性。(三)以合理和精准确定法律的尺度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将法律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据是不够的。
当然‘美是一种艺术,我们必须要用自己的智慧和审美眼光去仔细衡量,然后才可求得理想的公平。对于法律成长和发展的历史经验,法律职业者也应当能够清晰地把握。
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 二、理想的法律实践技艺的标准 (一)以智慧和经验填补法律的空白 现代社会中,依法办事已成为基本的法律准则,这也就为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提供了一个行为的准绳,即办案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或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这种经验对于法官认识冲突事实,缓解冲突的烈度以及恰当有效地解决冲突,都能够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3]Jerome Frank,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chool? 81 U. PA. L. Rve. 907. 913(1993). [4][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具体而言:一是要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行为与裁判结果相适应。在法律学院的学习环境中,在周围的人们都是讲法言法语的氛围中,学子们才可能接受法律的熏陶,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人的精神与品格。
固然,尊重法律是法律职业者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只是法律的传声筒或者说执法的机器,法律职业者本身也担负着创造法律、发展法律的神圣使命。司法判决经常创制出新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实践技艺的养成 对于如何培养法律职业者的技艺,应当说有多种办法,在此,笔者只选择其中一些主要的方面,谈点自己的看法。[1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1页。
但是,在被央求帮助他解决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这个妇女买了这只戒指。[12]可见,接受法律教育是获得法律技艺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则的抽象化特征,使其不可能对特定人物、特定事件的境况、样态作出针对性的规定,然而,进入案件的当事人是独特的,案件发生的缘由也是独特的,如何将普遍、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特殊、具体的人与事之上,就必然要求相关的技艺。例如未曾结婚的法官就很难处理好离婚案件。但是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展法律。为此,本刊约请了我国法理学界部分关心法律方法研究的学者对此一问题进行探讨,以笔谈的方式展现诸位作者的理论精华。
因为法律的抽象性与案件的具体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注释: [1]吴经熊:《正义的探讨》,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实践中,许多冲突的解决并不在于程序形式的有效,而取决于法官以经验为支撑的直觉,以及在这种直觉基础上所选择的行为。法律不像一根折尺,法官只需用它来测定给定的事实。
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法典或法规不断受到司法判决的扩充或改变,有时甚至还会背离其原来的文字规定。我们可以想象,当法律职业失去了法律技艺的凭藉时,法律职业就会沦为大众化的职业,并因其技术性的阙如必然会使其不受尊重。
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职业者必须将知识转化为技术,将法律的原理运用于解决具体的个案之中,从而使案件的解决既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真正体现司法作为一种解决人类问题的艺术的特性。[1]可见,法律的实践不是一种简单地适用成文法规则办理案件的活动,而是参酌案件的具体情形,追求真、善、美的统一,灵活适用法律的技能和艺术。换言之,法律的规定对所有人而言都是相同的,但涉入案件的当事人则是特别的,在将普遍的规则适用于特定的个案时,就会产生法律过于严厉的感觉。其思维量度,须遵守严格之逻辑推理法则。
法律虽然也只是社会职业中的一种,但它却不是泥工、瓦工那样一些工匠式的简单职业。为了看透人们惯常用以掩饰自己私欲的覆盖层,必须具有洞察力和机敏性。
(二)以人性与情理疏释法律的刚性 法律作为一种控制人的外部行为的规则,又是以抽象的人作为其规制对象,因而,法律在适用时往往会因案件当事人的独特性而使其平等适用遭到质疑。因此,对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来说,习得法律技艺是其职业生涯的安身立命之本。
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18][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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